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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个体工商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蒙正权,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吕玉志,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其代理人蒙正权、吕玉志,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黄某认为被害人曹某甲销售假药诈骗其40万元,遂花钱雇请追债人员向曹某甲追偿。2008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被害人曹某甲被几名男子殴打并带至广东省湛江市非法拘禁。期间,该几名男子向曹某甲索要赎金,并将汇入曹某甲账户的4万元“赎金”取走。后被告人黄某指使其所雇佣的追债人员于2008年10月30日将曹某甲送至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曹某甲案件复印件、证人李某、曹某乙、侯某、利某、景某、莫某甲、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拘禁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绑匪殴打并绑架其至广东省湛江市,恐吓、勒索原告人及其家属,绑架期间并抢走其手机两台价值5600元,手提包一个价值1250元,现金27080元。绑匪并向原告家属索要赎金,将汇入原告账户的4万元赎金及原有的2万元存款取走,并成功勒索原告人家属赎金30万元,抢走小轿车一辆。此外,绑匪殴打原告人造成两条肋骨骨折,致使原告住院286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支付原告人医疗费363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3万元、误工费2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0元、护理费28331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共计71811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南宁市西乡塘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只是从报纸上找的追债公司,追债人员用非法手段被告人不知情,与被告人黄某无关。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由被告人黄某提起犯意,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也没有证据和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也不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曹某甲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药物,后由于药物可能存在伪劣情况而产生纠纷,被告人黄某认为被害人曹某甲销售假药诈骗其40万元,经协商无果后。被告人黄某遂花钱雇请追债人员向曹某甲追偿。2008年10月16日中午,几名男子在南宁市七星路农业厅门口一带,将被害人曹某甲强行挟持上一辆面包车,并对被害人曹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带至广东省湛江市一带非法拘禁。期间,该几名男子强迫被害人曹某甲书写欠黄某的借条,并向曹某甲索要赎金,被害人曹某甲被迫联系其儿子曹某乙汇钱,其儿子曹某乙迫于无奈汇入曹某甲账户4万元,均被该几名男子取走。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指使其所雇佣的追债人员将曹某甲送至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自述属从建筑工程承包商,被拘禁期间被殴打致伤,经医疗部门诊断治疗为右侧10.11肋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因伤入院治疗,向法庭提交医疗部门收费票据复印件,反映票据缴费数额为3391.1元,住院天数为19天。后被害人曹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羁押期间在茅桥医院(司法部门监狱机构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甲向公安机关报称自己被绑架,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年龄、身份等情况,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将被告人黄某拘传到案。4、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有两名男子带被害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声称被害人曹某甲是卖假药的,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送到广西武警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证实被害人曹某甲被送到公安机关时是受伤的。5、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立案,后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由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6、信访材料,证实被害人在本案案发后,多次信访反映其被绑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7、医疗部门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甲被送到公安机关后随即被送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检查、诊断、治疗,诊断右侧10.11肋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8年10月31日入院住院。8、医疗部门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曹某甲受伤后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某区直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391.1元。9、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甲因本案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右侧第10、11肋骨质连续性中断,损伤程度为轻伤。10、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曹某甲被拘禁期间,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四次存入共4万元,其中工商银行卡在10月22日当日被取出1万元。与其他证据印证证实,参与拘禁被害人曹某甲的人,威胁被害人家属存入上述银行卡4万元后,持卡将现金从ATM机中取出。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人侯某曾出资给被告人黄某合伙做医药生意。后听被告人黄某说其被曹某甲骗了,曹某甲卖假药给黄某。黄某亲口说人已经抓到,要其找公安机关的熟人打招呼,其就联系了其小婶(证人利某),过了两天,黄某就把曹某甲送到西乡塘治安大队了。过了几天其小婶打电话给其,责问其怎么把人搞得那么伤。其打电话问黄某,黄某说曹某甲不给钱所以关了他并打了他。该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将被害人曹某甲送交公安机关之前,对曹某甲被拘禁、被殴打是知情的。12、证人利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其老公的堂哥侯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和朋友合伙做药生意被人卖了一批假药,问其应该去哪里报案。后其告诉侯某应该去西乡塘治安大队,他们并联系了那里的警官。后来其听侯某说卖假药的人是被一个叫四哥的人叫人打伤的,并且被绑架起来。13、证人李某的证言,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曹某甲在其开设的南宁市七星路农业厅门口的诊所治疗牙齿,后曹某甲离开诊所,他的车子还放在原处。再后来曹某甲在来诊所的时候,讲他那天离开后被绑架其才知道他被绑架。但当天其没有看到曹某甲被绑架的场面。证实被害人曹某甲被拘禁的地点是在南宁市七星路农业厅门口。1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人曹某乙是被害人曹某甲的儿子,证实2008年10月16日下午其发现曹某甲的电话关机,当知道16日上午其父亲去看牙医,次日其去到七星诊所问牙科医生,牙科医生告诉其前一天其父亲看完牙齿后在外面和一帮人打架,被人绑上车。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2日其接到绑匪电话,问其是不是曹某乙,说其父亲在他们手上,并在电话里听到其父亲被殴打的声音,其不敢再理论,与绑匪说欠钱就还。他们就叫其打钱进两张卡里,每张1万元。其征求民警意见后,就把钱打进卡里了,23日绑匪又打来电话,叫其打10万元,后来说到1万,其又打了1万元,25、26日他们又打来电话要钱,27日叫其拿30万放到狮山公园旁边,说收到钱就放人,到了28日又叫再打1万元给他们做路费,其又打了1万元。后来到了30日,其父亲被送到西乡塘公安分局。证人曹某乙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存在“欠钱还钱”的说法,即通过限制人身自由,追索可能存在的债务的事实。15、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其是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商,2008年10月的一天中午,其到七星路农业厅对面的门诊补牙齿,出来取车时有一辆面包车冲出四名男子,将其绑架到面包车上,然后开到高峰林场的一处山坡上,其被押下车后被殴打,其被踢断肋骨,当晚一名男子叫其写一张50万的借条给黄某,其才知道是被黄某叫人绑架了。第二天绑匪蒙住其眼睛拉上面包车,然后拉到广东湛江与廉江交接的深山。10月18日其被带到一个抽水站关押在地下室,晚上10点多,绑架其的人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来银行卡里的5000元他们取不出来,又对其殴打。自从被关押后,那群人就问其家人要赎金,开始说要100万,后来减少到30万,其不认同又被殴打,21日晚上其担心自己扛不住,就同意打电话给家人要钱,其打电话给儿子,要他们汇款把其赎回去,22日家人汇了2万元,23日汇了1万元,29日汇了1万元。直到30日早上,绑匪才将其拉回高峰林场,后来被送到西乡塘公安分局,其听到车上有黄某的声音。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被人绑架并拘禁在外地,期间受到殴打,被强迫写与被告人黄某有关的借条,10月30日被送到西乡塘公安分局时听到被告人黄某的声音,被告人黄某在场。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与曹某甲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后发现是假药,多次找曹某甲协商未果。其就找报纸上的追债人员,给了1万元现金作为报酬,叫他们帮追回钱并送公安机关,承诺给百分之三十的报酬,并告诉他们曹某甲的家庭地址和特征相貌。其知道追债人员抓到曹某甲,被关了几天其不记得,大概关了一星期左右。其知道追债的人抓到曹某甲后,就联系侯某通过关系联系西乡塘公安分局的人,过了几天侯某说联系到西乡塘治安大队的人了,后就将曹某甲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追偿债务的名义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与其余未归案的参与拘禁被害人曹某甲的共同作案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未直接实行拘禁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只是从报纸上找人追债,追债人员用非法手段被告人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查,被告人黄某虽然表面上仅是出资雇请他人追债,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知道其雇请的人员将被害人曹某甲关押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对其雇请的追债人员具有一定的支配和控制的能力,在其明知其雇请的追债人员具有拘禁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后并未加以制止,仍放任追债人员继续关押、拘禁被害人。其主观上存在以通过追债人员关押、拘禁被害人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还钱,实现其经济纠纷的解决和债务清偿的目的。客观上在被告人黄某知情的情况下,形成对被害人曹某甲拘禁的事实。据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对因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36348元,但诉讼中仅向法庭提交是其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391.1元的票据复印件,因其受伤治疗产生实际医疗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其能提供正式收费票据证明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医疗费用中,有部分为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复印件,无正式票据,且部分清单反映是2009年和2010年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是否为本案致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被害人当时被关押,也不能证实费用是否为被告人所支付,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待实际治疗产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所主张交通费13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所主张精神抚慰金3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物质损失范围,本案不作审理评判。所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但所主张数额过高,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依据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支持的误工费为2096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0268÷365天×认定的住院天数19天=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19天=1900元),护理费22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30天×认定的住院天数19天=225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被告人应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为9637.1元。被告人黄某及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和代理意见,认为因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黄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一角。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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