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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秦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5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文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谢某(2000年1月23日出生)在岳池县九龙镇城北街信用社旁,盗窃一辆黑色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蒋某某家,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该车系谢某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2014年9月的一天,谢某在岳池县九龙镇岳池中学至城北警务平台之间左边巷子里,盗窃一辆黑蓝相间的高路捷电动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蒋某某家,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该车系谢某盗窃所得,仍以4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谢某伙同雷某(1998年11月5日出生)在岳池县九龙镇兴盛街72号小区,将汪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红色“伊格玛”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谢某将三轮车骑至岳池县北城乡龙家湾时,三轮车没电了,谢某便找到被告人秦某某借充电器,并告知被告人秦某某该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尔后,被告人秦某某介绍被告人蒋某某从谢某处购买该赃车。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三轮车系谢某、雷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450元的价格购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伊格玛”电动三轮车价值2670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失主汪某被盗三轮车经济损失2670元,同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村支书的陪同下,到岳池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介绍被告人蒋某某购买,其行为均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失主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