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被告:蔡安。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