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黎道成与罗涵,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道成,罗涵,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30号原告黎道成,男,汉族,1937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啟香,女,汉族,1949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妻子,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涵,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渝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727-0。法定代表人胡定法,处长。委托代理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女,土家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黎道成与被告罗涵、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道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罗涵,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津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道成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罗涵驾驶渝AGC2**号轿车,行驶至金开大道与云竹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黎道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罗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60天。渝AGC2**号轿车系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所有,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9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47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营养费,1000元过高,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过高,认可300元。赔偿比例,按照三七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需要被保险人、驾驶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及行驶资格,若无相关证件,或证件未经过相关法律部门审验,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司承担范围。对事故责任比例,我司主张三七开。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该治疗费用用于评残部位的治疗会影响评残等级;护理费,住院18天,认可每天计算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我司主张以部分护理计算即42天乘以80元乘以30%计算,护理费我司总共认可2448元。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内容之一,不应重复主张。对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罗涵驾驶渝AGC2**号轿车,行驶至金开大道与云竹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黎道成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罗涵为执行所在单位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任务而使用,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交强险赔付外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医疗费,不纳入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伤经诊断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平卧硬板床休息,门诊随访,加强骨营养,定期摄片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641.5元,均系被告罗涵、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垫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花医疗费1679.9元。2014年10月2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黎道成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出院后服药、定期复片、门诊随访及康复治疗,促进骨折愈合)约需3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60天。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道成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涵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在执行所在单位即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罗涵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被告罗涵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10%的民事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原告的以下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9641.5元;后续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3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包含在该后续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32元,计576元;残疾赔偿金,为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X5X20%计25216元;护理费,60天,每天80元,计4800元;为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0133.5元。鉴定费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赔偿;且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明确约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50133.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4316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5817.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79元(5817.5-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医疗费2641.5X15%)X90%;由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357元(2641.5X15%X90%),已赔付9641.5元,多赔付9284.5元。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9195元,扣除被告罗涵、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多赔付的9284.5元,尚欠39910.5元(该抵扣部分由被告罗涵、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道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9910.5元;二、驳回原告黎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道成负担120元,被告重庆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