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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孟凡浚与杜闯、杜文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徐州市奎园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孟某甲,男,2002年6月9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步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2002年7月2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杜某乙,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之母。被告杜某乙,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吕某某,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王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涛,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徐州市奎园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步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洁,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涛、杨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甲系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同班学生。2014年6月20日下午,在放学后学校组织补课期间,原告无故遭到被告杜某甲追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在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休养,并需要进一步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康复锻炼、增强患肢功能等。原告受伤后,原告家长与四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对于费用承担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杜某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杜某乙、吕某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对学生疏于管理,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92.96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02460.96元(被告杜某甲已赔偿20000元,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已赔偿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杜某甲所致,而是原告在跑步过程中不慎跌倒所致,因此,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无责任。2、原告系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学生,在放学后学校组织补课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4、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5、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0元,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该20000元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辩称:1、被告已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孟某甲、被告杜某甲不听从老师的劝阻与管理追逐打闹,造成人身损害的发生,该事故不在学校控制范围之内。2、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参与救治,并在事后对该事故积极处理调查,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3、原告所述在补课期间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并不是补课时间,而是正常上课时间,学校并未向学生收取任何形式的补课费用,学校没有过错。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原均系徐州市奎园小学XX班学生。2014年6月20日下午,在第三节英语课上课后,原告孟某甲、被告杜某甲及其他三、四个同学仍逗留在本班教室而未到指定教室上课。在英语老师及班主任的督促后,几名同学走出教室来到教学楼二楼走廊并开始打闹,被告杜某甲将原告孟某甲摔倒致其左臂受伤。原告孟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左)。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10日,原告治愈后出院,共计住院19.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1375.96元(含膳食费75.20元),其中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支付20000元,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支付2200元。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悬吊保护,避免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一周后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外固定去除时间,指导下进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7月22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1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杜某甲将原告孟某甲摔倒致其左臂受伤,故其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孟某甲年满十二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在原告孟某甲、被告杜某甲未能正常上课的情况下,仅予以口头督促,未再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进行管理,故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告孟某甲在本次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由被告杜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92.96元,扣除膳食费75.20元,其余医疗费51417.76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本院按每天15元、营养期限90天计算,确认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按每天18元、住院19.5天计算,确认为3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理涉。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杜某甲赔偿医疗费30850.6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0元、交通费120元;由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赔偿医疗费15425.3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交通费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1200元、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承担800元。被告杜某乙、吕某某作为被告杜某甲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已支付20000元,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已支付22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30850.6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33191.26元(已赔偿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15425.33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16795.63元(已赔偿2200元);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83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吕某某负担498元,被告徐州市奎园小学负担2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史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