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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荣与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邓荣,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有田,董事长。被告郭巍,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系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邓荣诉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及委托代理人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诉称,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份开始,雇佣原告开发市场及销售药品,每月工资为1600元,并按销量计算提成,在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及提成费用,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现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8574.17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巍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为了能及时得到工资,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8574.1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荣于2012年8月受雇于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郭巍系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工作期间,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8574.17元,2014年1月24日,郭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邓荣临床费28574.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培训证书、工作证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荣所出示的欠条内容证实欠付其临床费28574.17元,此款应为其工作范围内的劳务报酬。被告郭巍系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其为原告邓荣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邓荣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清偿原告邓荣劳务报酬28574.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荣支付劳务报酬28574.17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盈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