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至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郭某军,已独立生活,1990年6月,双方在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经济原因等经常吵闹,被告于1999年10月私自外出不归,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1999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信;证据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3:证人郭某平、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可以;但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外出16年,至今都没有回来过,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不知道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具体地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和村级基层组织联合据实制作,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材料2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材料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中,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证据材料1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子郭某军查实,被告在1999年10月就走了,那时郭某军才9岁,正在读书,被告走后就没有回来过,不知道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具体地址。庭审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郭某军,已独立生活。1990年6月,双方在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正常。被告于1999年10月无故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十五年,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庾治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