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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洪富故意损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6年2月6日生,回族,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巧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李xx在昭阳区凤霞路天龙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将盐倒入被害人李xx甲的云C177**货车机油内,致使该车方向机和发动机被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0948元人民币。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作为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损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审 判 员 :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李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