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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吉爱国与陈春生、陈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爱国,陈春生,陈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吉爱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云飞、钱瑜菁。被告陈春生。被告陈荣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吉爱国与被告陈春生、陈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钱瑜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生、陈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爱国诉称:2014年4月8日15时44分,被告陈春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h×××××号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文化市场北出口地方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春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430.88元;被告陈荣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临时居住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地长期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证实其工作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组、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用发票12分、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7189.95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生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工资表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从事有偿劳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应按照该工资表工资标准,并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的事实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鉴定费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60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肇事机动车的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明确了鉴定费用、非医保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春生、陈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15时44分,被告陈春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h×××××号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文化市场北出口地方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春生系行驶证登记车主陈荣华聘用驾驶车辆肇事轿车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陈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95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误工费,虽原告已满61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工作,故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并按原告住院时间和诊断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共计76天计算,为456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7317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1916.9元;营养费,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计算,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的医保外费用7189.95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2602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责���免除范围,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3147.52元应予剔除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0153.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春生、陈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吉爱国人民币110153.05元,因被告陈春生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吉爱国人民币103153.0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陈春生人民币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吉爱国负担117元,被告陈春生、陈荣华共同负担116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寿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