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利国与朱光裕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利国,朱光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利国,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光裕,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周利国为与被申请人朱光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鄞嵩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周利国申请再审称:朱光裕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上,给我方造成了妨碍和损失。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987年宅基地纠纷判决系错误,因此本案以此为依据也系错误判决。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鄞县人民法院鄞法(1987)民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市中法(1987)民上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邻关系所涉的地块现为朱光裕的宅基地,周利国认为原宅基地纠纷的判决错误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本案,经实地察看,朱光裕在自己宅基地上放置水缸及杂物,并未影响其通行、排水和污染空气。周利国申诉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利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代红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