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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蔡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蔡艺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郁瑞芬。委托代理人侯贺伟,男。委托代理人陆骏,女。被告蔡艺勇,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