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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秦某、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秦某,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5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要某,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均系本区大龙街俊荣酒店保安员。201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与“杰哥”(另处理)等酒店保安员因损坏物品的赔偿问题,在俊荣酒店门口与在该酒店消费的被害人吴某某、洪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等人持自制刀具追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俊荣酒店业务经理被害人刘某因工作问题与酒店方工作人员在该酒店大堂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继而与在场的酒店保安员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三名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殴打致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要某均承认参与第一、二宗事实,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控罪。但其二被告均辩称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秦某否认参与第一宗事实;对第二宗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均系番禺区大龙街俊荣酒店保安员。201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要某与“杰哥”(另处理)等保安员因损坏物品的赔偿问题,在俊荣酒店门口与在该酒店消费的被害人吴某某、洪某等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要某等人持自制工具追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1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俊荣酒店业务经理被害人刘某因工作问题与酒店方工作人员在该酒店大堂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继而与在场的酒店保安员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三名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殴打致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柯某、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1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要某犯二宗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犯第二宗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参与第一宗事实,经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在案发现场出现,且被害人无法辨认出被告人秦某,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某参与本宗犯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的该项指控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对第二宗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单位已积极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秦某、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挺波人民陪审员  许蕴聪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