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诉被告红星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xx,男,汉族。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xx,主任。原告张xx诉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间,被告先后三次雇佣原告拖拉机给被告村委会推雪,因村委会资金紧张双方约定村委会有钱就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枚,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三张,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票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或财务章,不符合财经规定,三份证据与被告村委会无关;证据三、证人周少仁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村委会于2003年3月11日至2003年3月13日推雪三天;证据四、证人关庭美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其为被告村委会前任村主任,其当时以村委会的名义雇佣原告推雪三次,合计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并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证据五、证人马xx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村委会理财小组组长,证明当时村委会雇佣原告推雪三次,合计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并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欠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村委会主任不是我,上届村委会主任也没和我说有这笔费用,村委会账上也没有体现出这笔费用,所以村委会不承担有这笔费用,不同意给付。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间,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关庭美先后三次雇佣原告,用原告所有的拖拉机给被告村委会推雪,因村委会资金紧张,双方约定村委会有钱就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枚,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欠据上加盖时任村委会主任关庭美个人名章及签名。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关庭美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雇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显属履行村委会集体事务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村委会辩称欠款应由关庭美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关庭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发生欠款系关庭美为个人利益所从事之行为或个人从中受益,并且上述欠款事实有证人关xx、周xx、马xx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为属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欠劳务费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方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胜山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