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诉被告章砺峰、晏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晏希龙,章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449号原告陈谷泉原告林富秋原告赵凤萍原告陈安琦原告陈敏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希龙被告章砺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6号3103、3104房。负责人胡劲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G南区01栋王跃平、戴水清私房。负责人XX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诉被告章砺峰、晏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萍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晏希龙、章砺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是死者陈志文的近亲属。2013年11月11日,陈志文乘坐谭建良驾驶的沃尔沃越野车,在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西往东方向38KM+510M地段时(此地段属宁乡县境内),与前方被告晏希龙一驾驶的湘XXX**重型自卸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陈志文当场死亡。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晏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谭建良就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8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章砺峰、晏希龙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证据5,保险公司的保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陈志文死亡属实。证据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陈志文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8,公安局,镇政府、民政所证明,拟证明死者陈志文长年在外务工。证据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据10,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该案经交警队调解无果。证据11,火化证明,拟证明陈志文已火化。证据12,施工合同,拟证明死者陈志文的工作证明。证据13,四川省检察院不起诉起诉书、证据14,申诉状,拟证明陈志文在2013年期间在四川省中铁六局从事桥梁施工工作,居住在桥梁施工工地,因工资产生纠纷,陈志文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15、赔偿协议,拟证明谭建良就本次交通事故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70%的责任对陈志文进行了赔偿。证据16、证人黄湘其、黄新社的证言,拟证明死者陈志文长年在外务工。被告晏希龙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章砺峰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章砺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章砺峰已向原告方支付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次责扣减5%的不计免赔率;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对证据1-6、8-11、16无异议;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赵凤萍体弱多病有异议,村委会无证明主体资格,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2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应当重新审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对证据13、14无异议,其他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章砺峰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晏希龙对证据13、14、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余同被告章砺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章砺峰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被告晏希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对村委会证明赵凤萍体弱多病有异议,村委会无证明主体资格,故证明中对赵凤萍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章砺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01日00时55分许,驾驶人谭建良驾驶湘XXX**小型越野客车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西往东方向行驶致38KM+510m时,与前方由驾驶人员被告晏希龙驾驶的湘XXX**重型自卸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湘XXX**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陈志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谭建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做出湘公交高六认字2013第43150612013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晏希龙承担次要责任,陈志文不承担责任。被告章砺峰已支付五原告120000元。另查明,死者陈志文常年在外务工为生。陈志文之父陈谷泉,生于1947年7月23日;陈志文之母林富秋,生于1955年7月5日;两人育有死者陈志文等四位子女;陈志文育有两位子女,陈志文之女陈安琦,生于2004年1月3日;陈志文之子陈敏哲,生于2010年4月1日。以上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籍。湘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章砺峰,被告晏希龙系被告章砺峰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39.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损失为6371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谭建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晏希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志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志文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计算?本案中五原告提供证据表明死者陈志文常年在外务工,生活在外地,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湘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湘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章砺峰承担,被告晏希龙系被告章砺峰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晏希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方的款项为10852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给本案的另一伤者)。对于原告方的其余损528643.5元,按照比例分摊,由被告章砺峰承担30%即158593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章砺峰应承担免赔率7929.65元(158593元×5%);本案中绝对免赔500元等共计8429.65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150163.35元(158593元-842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理赔款10852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理赔款150163.35元,上述款项共计258685.85元(其中支付原告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147115.5元,支付被告章砺峰111570.35元),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章砺峰赔偿原告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8429.65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谷泉、林富秋、赵凤萍、陈安琦、陈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章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谢荣山人民陪审员 何冬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