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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福军与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军,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科研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田世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军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天贺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内,被告房屋面积为142.45平方米,原告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原告与振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2009年9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16.536元每年每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9989.54元,滞纳金20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合同约定业主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滞纳金数额低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数额,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诉请支付滞纳金数额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军给付原告高新物业公司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989.54元,滞纳金208.5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王福军负担。上诉人王福军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通知我方到庭参加诉讼;二、我居住的房屋长期漏雨,多次找物业公司,但未能给予及时维修造成上诉人所住房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不交物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雨问题不是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应当由房屋大修基金的管理部门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福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16张,证明房屋漏水造成了严重损失,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质量导致的漏雨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军与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王福军主张一审法院未给其送达开庭传票,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于2014年5月22日11点30分向上诉人王福军送达了一审开庭传票,故上诉人王福军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福军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漏雨问题未解决,不能交纳物业费。上诉人王福军对此项主张仅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仅凭该组照片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漏雨的事实,且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超出了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如因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王福军遭受财产损失,上诉人王福军可另行主张权利。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王福军并没有拒缴物业服务费的充分理由,故上诉人王福军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综上,上诉人王福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王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