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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桂强与被告李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花恒胜、汪向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恒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6日生一女曹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军官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