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满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常市背荫河镇加油站处,被杨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撞伤,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李某甲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80、9167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加油站处,被杨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牌号黑MG01**)撞伤,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接到报警后,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侦查,后将李某甲传唤至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检测,李某甲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80、9167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许,杨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吉黑公路背荫河加油站前道路其驾驶的普通货车与一台三轮摩托车相撞,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人受伤并有饮酒嫌疑;证人杨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案发后李某甲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