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30岁(198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