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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胡红平,男,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2004年1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A。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不停吵闹;被告爱喝酒,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但在家里人劝说下于2014年3月21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购买了珠海市某区某公寓房屋,面积有53.6平米,价值20多万元,应共同分割,原告应得的部分抵作小孩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分居以及被告逃避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A随被告生活;(3)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购买的珠海市某区某公寓房屋,应共同分割,原告应得的部分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但在家里人劝说下于2014年3月21日撤诉的事实;4、到庭证人陈慢香、张芳兰、张本光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多年没有联系,长期分居且被告王某某喜欢喝酒闹事,甚至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到庭证人陈慢香、张芳兰、张本光的证词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2004年1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A。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在家人劝说下于2014年3月21日撤诉;但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互不联系,过着分居的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珠海市某区某公寓购买了房屋,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该房屋的分割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相互不善于加强沟通,彼此体谅,特别是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家人劝说下撤诉后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修好,以致夫妻自2013年12月以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王某A一直随被告在珠海市某区某公寓生活,本着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宜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珠海市某区某公寓房屋的分割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A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4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张某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某负有协助义务;三、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珠海市某区某公寓购买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