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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离民二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慧琴与杜君、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琴,杜君,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二初字第0983号原告王慧琴,女,汉族,1972年4月25日生,离石区人。被告杜君,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生,离石区人。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田,该公司董事长。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琴,被告杜君、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琴诉称,吕梁体校办公大楼,由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成后,该公司把其中二至三层的商铺命名为“今音名品商城”,将摊位全部向外出售,2013年4月,在未办下房产证、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和消防合格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以今音名品商城名义向社会招商,同时收了原告1000元的排号费和一年的房租费。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以承租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出租方8月10日才签的字,而出租方的名字成了业主杜君。管理人员告知原告6月15日试营业,原告很快购进了夏季服装,但被告又通知8月开业,原告又备足了秋季商品,直到10月才开业。11月,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商业管理费时却以20%的标准收取,原告不同意,2014年1月2日突然停了照明用电,又于5月28日封门,导致原告商铺停业7个多月,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解除原告王慧琴与被告杜君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96318元(其中房租48978元,排号金1000元,物业费1000元,积压货物30000元,装潢费15340元)。被告杜君辩称,我买下商铺后,全权委托金泽房地产出租。租赁合同内容我清楚,合同上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一直可以正常营业,原告从未向我讲断电、封门的事,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受杜君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已将合同书转交给双方当事人,我公司没有出租权,不应起诉我公司。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城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照片一张。拟证明商管停电、封门。3、物业费、房租费、排号费收据三支。拟证明收取原告物业费、房租费、排号费。4、进货单、库存、收条等。拟证明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5340元。5、收据两支。拟证明商管费为租赁费的10%。6、证人证言。拟证明停电无法营业。被告杜君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是事实,其他不清楚。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杜君所签。断电、封门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位于离石城区八一街的今音大厦由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2009年,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杜君向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今音大厦2层36号房屋,建筑面积22.7平方米,为独立商铺,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今音大厦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2013年,原告与被告杜君签订《今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上原告方签字时间为5月1日,被告杜君签字时间为8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杜君今音大厦2层36号商铺,2013年9月底起,租期两年,租金交一年送一年。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承租方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商业管理费承租方自行向商业管理中心交纳。2013年4月19日,原告交纳今音大厦商业管理中心排号费1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交纳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48978元(一年租金可以营业两年)。后来,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收到的租金转交杜君。2013年10月1日,原告正式开始经营女鞋。原告称,商城管理方要求按租金的20%交纳商业管理费,原告不同意,商城管理方于2014年1月2日断电,从此,原告停业。经向其他正在营业的商户了解,2014年1月2日确因交纳管理费问题断电,大部分商户上访,经派出所调解,第二天便可以正常营业。原告认为,2014年5月28日,商城管理方封门,只有口头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君位于今音大厦3层36号的商铺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今音大厦有合法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为合法建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由规划许可证的合法建筑可以出租。故原告王慧琴与被告杜君2013年签订的《今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有效。其次,断电一天是事实,但断电一天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断电、封门均非被告杜君所为,故原告王慧琴以断电、封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商城配置了合格的消防器材,不能认定商城危及承租人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最后,无营业证、税务登记证,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从维护合同相对稳定的角度出发,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04元,由原告王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梁 毅审判员  解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