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飘、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飘,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军,男,汉族,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华容县。被告刘飘,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汪丽,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刘飘配偶。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与被告刘飘、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邦宁、陈传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飘、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飘以刘飘、汪丽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下设城南支行贷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飘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确认刘飘、汪丽设定的抵押担保有效,判令被告刘飘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刘飘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华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刘飘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刘飘向华容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061**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刘飘、汪丽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刘飘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额为40万元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设定抵押的房产在华容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华容农商行进行了催收。被告刘飘、汪丽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华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刘飘因生意周转需要,以其与配偶汪丽共有的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广场东路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与华容农商行城南支行(原名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建立信贷关系,并与华容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刘飘向华容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同时,刘飘、汪丽还与华容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为期三年(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刘飘、汪丽以设定抵押的房产为刘飘在华容农商行城南支行最高本金余额4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刘飘、汪丽将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华容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后,华容农商行城南支行向刘飘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华容农商行多次催讨,刘飘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2日,华容农商行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飘与华容农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飘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刘飘、汪丽自愿以共有房产为刘飘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行为依法经房产登记机关登记公示,该抵押合法有效。刘飘在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华容农商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华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飘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刘飘、汪丽为刘飘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刘飘不能按时清偿该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刘飘、汪丽设定抵押的房屋在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人民陪审员 陈传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琪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