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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48号原告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18日在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1996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到珙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珙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无共同的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民事判决书;4、调查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笔录。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8日在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1996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被告已外出务工多年,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产生分歧后曾于2014年3月向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宜珙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产生分歧后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进行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