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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跃停与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停,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吴跃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窦湾村。法定代表人窦来顺,经理。原告吴跃停与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停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停诉称,原告是个体户,生产塑料填充母料。2012年,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塑料编织袋,使用原告提供的塑料填充母料。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母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母料款4280元的事实,欠据上加盖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合伙未清算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428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往来,谁买的母料、如何购买的被告均不知情,被告生产经营中用不到该母料。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的行政章和财务章可以提供给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塑料编织袋,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填充母料。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据今日欠母料款肆仟贰佰捌拾元整¥42802012年8月30日”,并在欠据上加盖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8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填充母料,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2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欠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亦不是被告的印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公章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跃停货款4280元及利息(利息以4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