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叶水凡与被告张东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凡,张东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叶水凡,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开凡。被告张东平,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水凡与被告张东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水凡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东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叶水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水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叶水凡负担。审判员 林瑞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