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兖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传明与郭凤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明,郭凤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孙传明。被告:郭凤喜,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委托代理人:姜广斌。原告孙传明与被告郭凤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明、被告郭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姜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明诉称,1995年2月份,原告拆旧房盖新房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各留30公分。原告遵守协议留出了30公分,被告没有履行口头协议,反而占用了原告所留的30公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占用的宅基地并赔偿给原告占用20年的使用费5万元。被告郭凤喜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返还占用宅基地并要求赔偿占用20年的宅基地使用费5万元,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根据事实,双方从未有过口头约定各留30公分的事实,不存在协议履行问题。原告1995年盖房,答辩人1996年春在当时生产队划分中间线的基础上,各自在各自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现有两家的中介墙老墙根为证,请求法院勘查)。两家建房至去年11月份,已有18年多,期间相处比较融洽,没有任何矛盾。现原告编造理由,制造矛盾,企图达到无理诉求,显然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二、因答辩人未占用原告宅基地,故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三、答辩人从未在原告新建的平房上施工,更未造成房屋漏雨。对此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至于原告处于什么目的编造谎言,请求法院予以查实。四、根据事实,答辩人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便条,无任何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3日后的一天,原告闯进答辩人的家中,恶语威胁答辩人,继而就要殴打答辩人,并声称砸房子,砸家具,在此威胁下,写了不符合事实的便条。当天,答辩人就把此事告诉了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他们说,这个条不起任何作用(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能够证实)。当天,答辩人去西御桥派出所报警(有报案记录证实),派出所民警说,你写的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隔了两天,原告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又去报警,后经村委会调解。五、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责令原告停止不正当行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砸了答辩人的塑料盆,门窗等;5月20日,原告又闯进答辩人家中闹事;5月30日,原告又来到答辩人的家中吵闹。答辩人均报警,有报警记录证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1995年2月份建房,被告于1996年3月份建房。在建房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的中间界限的东西两侧各留出30公分。在被告的房屋建到屋顶放瓦时,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留够30公分,但原告为了邻居中间和谐相处,没有向被告提出或主张权利。至2013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在被告1996年建房时没有留够30公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20年的宅基地使用费5万元。被告应诉后称,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建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在被告房屋快竣工时,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留够30公分,原告发现后,没有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宅基地并要求被告赔偿占用20年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立审判员  田 新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崇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