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武勇与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武勇,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勇,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焰,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武勇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武勇,被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武勇于1993年参加工作为包头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燃厂)职工,1996年初因单位不景气回家待岗。1996年6月10日,内燃厂下发了“包内厂发(96)22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以李武勇长期无故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李武勇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公告向李武勇进行了送达。1997年10月,内燃厂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4年,李武勇等77人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司)补交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李武勇等77人的仲裁申请已逾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申请。2013年,李武勇等人再次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武勇等人的诉求已经由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包东劳仲不字(2013)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武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东劳仲不字(2013)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撤销内燃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3、判令清算组按照鸣华公司整体移交东河区职工安置实施意见对李武勇进行安置。4、诉讼费由清算组负担。另查明,1997年7月28日,包头市冶金机械国有资产总经营公司向包头市优化资产结构领导小组递交《关于内燃厂转制方案的报告》(包冶机资发(1999)174号)。1999年9月9日,包头市国有大中型企业转制定位办公室以《关于内燃厂转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包转办(1999)20号)批准同意该厂转制改组为包头市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8日,内燃厂召开第十七届职代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转制实施方案。2000年8月,内燃厂为全体在职的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因李武勇已被除名,所以未在办理身份置换手续之列。2001年1月16日,内燃厂更名为鸣华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李武勇与鸣华公司关于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已经于2004年经过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了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李武勇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武勇等77人的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李武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武勇等人的诉求已经由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李武勇提供的关于樊景荣恢复劳动关系的包东劳仲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并不能证明李武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法定方式主张了权利。因此,李武勇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武勇负担。上诉人李武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错误,李武勇因不服该裁决一直在主张权利。当时该裁决作出后,李武勇于裁决书送达的十五日内即2004年6月2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法院因人数众多拒绝立案,李武勇开始上访要求有关机关解决,其并没有丧失正当的诉权。(二)鸣华公司对李武勇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决定。鸣华公司作出了除名决定,但是整个过程并未公开,也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更未向李武勇送达。故该决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李武勇响应单位倡议回家待岗,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作为一个正式职工,鸣华公司应对其给予安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武勇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1999年7月2日,内燃厂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内燃厂已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或停薪人员,请于见报30日内来厂缴纳养老保险金,如逾期不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3月14日,鸣华公司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鸣华公司(原内燃厂),凡现不上班人员,请于4月1日前回公司与本部门或人事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过期不办理手续,均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08年2月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鸣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二)鸣华公司除名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李武勇主张清算组对其进行安置的依据。关于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的问题。李武勇与鸣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超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武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李武勇的起诉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该案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故李武勇上诉主张法院剥夺其诉权,亦无事实依据。关于鸣华公司除名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李武勇主张清算组对其进行安置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6月10日,内燃厂下发了“包内厂发(96)22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对李武勇作出除名处理决定。1997年10月,内燃厂为李武勇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0年8月,内燃厂为全体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因李武勇已被除名,所以未在办理身份置换手续之列。李武勇应当自1996年6月、1997年10月或者2000年8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被除名,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武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以超过60日申请期间为由驳回李武勇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查明的内容判决驳回李武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李武勇上诉请求撤销除名决定,并由清算组进行安置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在案件中应当为诉讼代表人,不应当设置为被告,鉴于该身份的设置不影响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处理鸣华公司破产事宜,且各方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武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刘 杨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