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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儿子。三原告人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贤申,仙居县下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三原告人代理人应贤申与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管铁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下各镇张店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警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要求被���人高某赔偿医疗费4451.97元、误工费122元、陪人费122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360元、尸体验尸处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0元、后事处理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71259.97元。并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尸体验尸处理费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现在没有钱,以后会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已交六万元至交警队。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超标的电动三轮车沿本县管铁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下各镇张店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丁(女,1963年8月出生)发生碰撞,致张某丁受伤,后张某丁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且该三轮车照明信号装置、车辆制动系统性能均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向交警部门预缴赔偿款60000元,原告人张某甲已领取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强制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与原告人张某甲1988年2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三原告人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451.97元,尸体验尸处理费200元。三原告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尸体验尸处理费等证据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犯罪行造成三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三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399.97元(包括医疗费4451.97元、误工费122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尸体验尸处理费200元、死���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98元)。被告人高某已受刑事处罚,对于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限被告人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勇、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399.97元(含被告人高某已付的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