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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靖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靖海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550号罪犯靖海,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靖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靖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靖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靖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靖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