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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黎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X,男,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黎X,男,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黎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万X与张XX等人在泾县泾川镇某KTV因琐事与胡X等人发生矛盾,遭到胡X的殴打。当晚11时许,万X邀集黎X、王X,携带钢管一根和西瓜刀一把前往胡X位于泾川镇茶场巷附近的住处,因胡X不出面,万X、黎X遂用钢管和西瓜刀将胡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190**号白色“奔驰”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31625元。2014年9月17日、19日万X、黎X分别前往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7日,警方从万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和西瓜刀一把。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胡X的陈述;被告人万X、黎X的供述和辩解;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黎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3162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X、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万X与张XX等人在泾县泾川镇某KTV因琐事与胡X等人发生矛盾,遭到胡X的殴打。当晚11时许,万X邀集黎X、王X,携带钢管一根和西瓜刀一把前往胡X位于泾川镇茶场巷附近的住处,因胡X未露面,万X、黎X遂用钢管和西瓜刀将胡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190**号白色“奔驰”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31625元。2014年9月17日、19日万X、黎X分别前往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7日,警方从万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和西瓜刀一把。2014年12月26日,万X、黎X与胡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胡X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万X、黎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胡X的陈述;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黎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万X、黎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黎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