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9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范某甲与范某乙等人在家一起吃饭时,饮用枸杞白酒,饭后驾驶川RZ30**两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从家里出发到剑门关梁山寺办事,然后从梁山寺返回,沿剑梁路向剑门关行驶到银盘嘴(小地名)路段时,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搭乘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提取被告人范某甲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其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5.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0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潜在的危险,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敬清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