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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曾巧威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曾巧威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乃权、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曾巧威,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曾巧威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巧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曾巧威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鸿运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622836005****3,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8502012108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被告曾巧威所购的汽车(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购车首付款后,银行对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支付购车款的分期业务;自使用分期信用额度资金90000元(POS机签购单记载)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还款额2500元/期)偿还分期资金,并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10800元。合同4.3.4条款约定: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帐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份支付5%滞纳金)……。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根据合同11.2.2.1、11.2.2.2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分期资金垫付后,被告曾巧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2014年8月23日止,巳逾期3期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0549.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8502012108;2、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54360.21元、利息3394.30元、滞纳金2795.08元,合计60549.59元(计至2014年8月23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巧威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鸿运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全部规定。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显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06228360058****3的金穗贷记卡1张。2012年10月19日,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鸿运支行与被告曾巧威(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68502012108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授予申请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90000元,用于购买福克斯牌CAF7163B4型号小型汽车(净车价134900元);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分36期还款(每1个月为1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10800元,一次性支付,计入当期贷记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分期资金以申请人所购买的福克斯牌汽车(车牌号码粤RLE3**,所有人曾巧威)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申请人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2012年11月30日,被告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了购车款90000元和分期手续费10800元,用于抵押的粤RLE3**号小型汽车亦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此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依时还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再无足额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由于被告在诉讼中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0829.5元、利息5968.22元、滞纳金2841.67元,合计29639.39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20829.5元、利息5968.22元、滞纳金2841.67元,合计29639.39元(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刷卡透支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账户交易信息、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鸿运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核发了一定额度的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在透支信用卡资金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款项,2014年4月23日起再无足额还款,按合同约定,如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利息等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不予退还分期手续费,收取利息、滞纳金,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829.5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另由于被告是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LE3**号的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辖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鸿运支行与被告曾巧威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8502012108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限被告曾巧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829.5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5968.22元、滞纳金为2841.6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曾巧威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车牌号码粤RLE3**号的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曾巧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