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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肖喜儿与付多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儿,付多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005号原告肖喜儿,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多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肖喜儿(下称原告)诉被告付多子(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樟树市义成镇黎圩村委会往本市黄土岗镇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义成镇黄义线前坑村路段时,与由前坑村往义成镇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189.20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当时在公路上直行,原告是横穿公路,涉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我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的,原告的摩托车并未损坏,我的摩托车却损失严重。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38.0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是我支付的,其总额至少1000元。我承担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已经足够,而上述这些费用都是我借来支付的;我现已60多岁,再无能力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我也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手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我在樟树市义成卫生院门诊治疗也已经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但我不向原告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樟树市义成镇黎圩村委会往本市黄土岗镇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义成镇黄义线前坑村路段时,与由前坑村往义成镇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和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3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土岗中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掌骨基底骨折。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口服中药转门诊治疗3个月、骨折愈合后(6-12个月)取出钢板内固定物等。原告住院和出院后检查以及取右手掌骨处的钢针共花费医疗费20226.02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20038.02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承担。同年12月4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2014)樟为医检(鉴)字第06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喜儿受伤误工日为受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2、被鉴定人肖喜儿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的被损坏摩托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00元。另查明:���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红珍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被告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依次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告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则再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酌定其比例为70%。被告主张自己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但其未依法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其损失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赔偿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26.02元、营养费1440元(16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按350元/天计算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从事油漆工工作,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其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3、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根据护理人员系农民的实际,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800元(8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16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其实际需要,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0元。6、摩托车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此项损失,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确认。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摩托车损坏和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摩托车���失缺乏事实依据。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96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喜儿的损失为:医疗费20226.0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2966.02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付多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3200元,赔偿其余损失的70%即13836.21元,合计人民币47036.21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20038.02元,还应支付赔偿款26998.1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喜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肖喜儿负担307.50元,被告付多子负担307.5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