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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美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郭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刘美燏,郭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燏。法定代理人刘新东。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光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与刘美燏、郭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郭光兴驾驶冀D×××××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路口处,将由北向东左转弯刘美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美燏受伤,非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光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403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肝挫伤;5、脾挫伤;6、腹腔积液;7、贫血;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经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美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被告郭光兴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保险人为郭光兴,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被告郭光兴已为原告刘美燏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准为:1、医疗费40403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500÷30×90+3000÷30×90=19500元,出院后护理为一人3500÷30×(120天-90天)=3500元,护理费共计2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90=4500元;5、营养费50×120=6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伤残赔偿金22580×20×10%=451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920元,以上共计138583元。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2号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光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其相应的责任承担其赔偿;被告郭光兴驾驶冀D×××××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6663×70%=11664元,共计赔偿133584元;被告郭光兴给原告刘美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美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33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4元。二、原告刘美燏返还被告郭光兴医疗费垫付款7000元。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刘美燏承担305元、被告郭光兴承担2831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护理人员是应为一人,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电动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经查,邯郸市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刘美燏系农转非户口,邯郸市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撞击后损失为1920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费用,认定两个人的误工损失以及财产损失为192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0403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营养费6000元;5、护理费:2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51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192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3858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99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所剩499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9903×70%=34932.1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741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9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审判决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刘美燏返还被告郭光兴医疗费垫付款7000元。二、变更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告刘美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33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32.1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上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刘美燏承担305元、被告郭光兴承担2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