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林卓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林卓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林卓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严。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林卓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林卓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