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康玉玲与怀忠福、周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玲,怀忠福,周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17号原告康玉玲,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怀忠福,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周桂珍,女,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康玉玲与被告怀忠福、周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玉玲因被告怀忠福、周桂珍给予赔偿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康玉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玉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