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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智华与杨智武、李月婷、李木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智华,杨智武,李月婷,李木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杨智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杨智武,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李月婷,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李木根,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杨智华与被执行人杨智武、李月婷、李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300元、律师费4000元、代垫诉讼费4465元、借款本金144300元的利息87734元(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0499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法律生效的文书另行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木根在银行有存款24253.32元,另外俩被执行人杨智武、李月婷在福建省内各大银行系统均无存款,而且本案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李木根只要对本案的借款计148300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李木根于2015年1月5日已还申请执行人款20746.32元,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木根于2014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木根同意每个月按月扣工资1200元还给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本案另外俩被执行人杨智武、李月婷去向不明,目前也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杨智华的债权人民币219752.68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海洋审判员  庄维哲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军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