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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刘某,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保险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万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被告家人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无故殴打,情节恶劣。被告经常不回家,自从上次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在家呆着,平时经常晚上不在家。而且原告回去以后,被告把房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去。我们也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所以原告请求离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我们一套位于中央大道的房子转移了,这说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不信任了。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打我,是造成感情破裂的一方面因素;三、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原件)、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家里人欧打我,致我软组织损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一、我们共同生活了18年,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二、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孩子并努力工作,在物质上、精神上使家庭生活品质得以提升;三、现在孩子正处于青春期且在上学关键时期,被告不希望我们的婚姻影响孩子。其实我们双方多多沟通,完全可以共同生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12250元,退回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