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绰号“阿威”。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在东兴市汽车站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购毒人员姚某,得款150元。2、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接到购毒人员姚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打电话联系一名绰号叫“二妹”的女子在东兴市民族路“梦水屋”拿一包毒品“冰毒”。后其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冠都楼欲与姚某进行交易,其在柑子岭路口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项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31克。经检验,从所缴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辩称,2014年6月22日其没有与姚某接触过,其更没有贩卖毒品给姚某;2014年6月23日是其帮姚某购买,其没有获取任何利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在东兴市汽车站红绿灯路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购毒人员姚某,得款150元。2、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接到购毒人员姚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打电话联系一名绰号叫“二妹”的女子(另案处理)在东兴市民族路“梦水屋”拿一包毒品“冰毒”。后其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冠都楼欲与姚某进行交易,其在柑子岭路口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项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31克。经检验,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其共向姚某贩卖毒品7次左右。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其接到购毒人员姚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打电话联系一名绰号叫“二妹”的女子在东兴市民族路“梦水屋”拿一包毒品“冰毒”。后其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冠都楼欲与姚某进行交易,其在柑子岭路口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抓前其在汽车站附近的红绿灯路口向姚某贩卖过一次毒品。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其打电话给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要求购买150元的毒品“冰毒”,两人约定在东兴市汽车站附近交易。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其从“阿威”处购买150元毒品“冰毒”;2014年6月23日下午,其再次打电话给“阿威”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当天下午17时许,其电话联系到“阿威”,“阿威”要求到冠都楼进行交易,“阿威”在柑子岭路口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阿威”购买过毒品,尚欠“阿威”毒资700元,2014年6月23日其把吸食剩余的毒品拿给“阿威”抵债。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项某是吸毒人员。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证明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项某处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31克)、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毒品提取封存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项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提取送检。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项某所使用的手机180××××5292和姚某所使用的手机182××××6957之间在2014年6月22日至23日有多次电话联系。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项某与证人姚某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项某贩卖毒品地点是东兴市柑子岭路与北仑大道交叉路口。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东兴市柑子岭路新浪潮KTV附近抓获被告人项某。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项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项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项某辩称2014年6月22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姚某,6月23日其帮姚某购买毒品,其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项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表明其贩卖毒品给姚某,其供述的细节与证人姚某的证言相吻合,证人姚某的证言亦证实了被告人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庭审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人项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项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