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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冀D×××××(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城金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子湖南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冉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冉某受伤,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冉万令颅脑损伤死亡。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冉万令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孟某、孙某乙、吕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协商协议书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黄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艳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