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海,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一天,被告人董某海在兴城市高家岭乡宋斗村刘某芬家院内,无故将刘某芬打伤。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董某海在兴城市高家岭乡宋斗村董某桥家,无故将董某桥打伤。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海在其自家院内,无故将高某霞打伤。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海在兴城市高家岭乡宋斗村董某祥家附近的路上,持斧头无故将潘某怀头部砍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怀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怀、刘某芬、高某霞、董某桥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海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他将潘某怀用斧头砍伤是事实,但他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海在兴城市高家岭乡宋斗村董某祥家附近的路上,持斧头无故将潘某怀头部砍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怀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潘某怀陈述,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他从超市回来走到董某祥家附近遇到董某海,他和董某海说几句话后继续往前走,董某海上来就砍他一斧子,把他头部砍出血了,他见状不好就跑了。3、证人潘放证言,证实她父亲潘某怀被董某海砍伤是她母亲用电话告诉她的,是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4、证人王某权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董某海用斧头把潘某怀砍伤。5、证人赵某、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权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6、被告人董某海供述,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他从父亲家出来手里拿一把斧子,他遇到潘某怀就砍了潘某怀一斧子,他和潘某怀没有任何过节。7、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葫)公(法)鉴(伤)字(2014)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怀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3号司法精神医学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海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海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一天,被告人董某海在兴城市高家岭乡宋斗村刘某芬家院内,无故将刘某芬打伤。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董某海在兴城市高家岭乡宋斗村董某桥家,无故将董某桥打伤。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海在其自家院内,无故将高某霞打伤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芬、董某桥、高某霞的陈述,证人董某江、王某权、赵某、潘某的证言,但被告人董某海否认实施上述犯罪事实,且上述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指控的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忠臣人民陪审员 李红立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