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谐,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被告常年在外经商,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婚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曹某某生活。原告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小组合四组、沙发一套(三组)、茶几一个、菜橱一件、大组合三组、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件、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小椅子四把、小方凳四个、海信牌37英寸彩电一台、韩电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含煤气罐)、饮水机一个、茶具一套、大小铝锅各一个、暖瓶四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原告已带走)、木床一张。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债权3万元。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有生意摊位一处及被告陈述的婚后共同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双方感情淡漠,双方均明确表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述婚后有生意摊位一处及被告陈述的婚后共同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权3万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万元债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曹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告曹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小组合四组、沙发一套(三组)、茶几一个、菜橱一件、大组合三组、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件、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小椅子四把、小方凳四个、海信牌37英寸彩电一台、韩电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含煤气罐)、饮水机一个、茶具一套、大小铝锅各一个、暖瓶四个。四、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空调(挂机)一台、电脑一台,由原告曹某某带走。五、婚后共同债权3万元,原、被告共同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珠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