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德庆与贺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庆,贺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79号原告王德庆。委托代理人王仲良,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良。原告王德庆诉被告贺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庆诉称,与被告系同行,被告很多年前开始,经常向原告借款,金额不等,原告大部分是交付现金,2014年6月28日,被告对之前的借款确认,共借原告人民币9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遂将之前的纸质凭证有的还给被告,有的销毁。现被告经催讨迟迟不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万元。被告贺志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德庆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借用人:贺志良2014.6.28”。另查,原告出具农业银行2013年1月11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出借能力,出具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银行账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有余额646,120元,2014年5月31日有余额128,75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法庭出具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亦出具了借条形成前原被告银行转账的凭证,与原告诉讼事实相吻合。被告未抗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审理中,被告向法院请求了举证期限,在期限届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庆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贺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