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二层210-01室。法定代表人邓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简称飞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11625711号“屌丝男士”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飞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等商品上。2013年10月21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飞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5295号《关于第11625711号“屌丝男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529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屌丝”为中国网络文化产生的讽刺用语,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庭审中,飞狐公司明确表示对第45295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阶段,飞狐公司提交(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22号公证书、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申请商标和电视剧《屌丝男士》本身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飞狐公司提交媒体报道网页,证明《屌丝男士》播放量高,具有知名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45295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第45295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屌丝”为中国网络文化产生的讽刺用语,词语“屌丝”不是一种规范的、正常的社会文化用语,该词语的使用会对良好的社会风气及社会文化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飞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消除词语“屌丝”对良好的社会风气及社会文化所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295号决定。飞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5295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已被赋予了一种新的幽默、自嘲含义,成为中性词汇。2、经过长时间的使用,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界限不应过严。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29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45295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屌丝”一词系不规范的用语,其含义低俗,具有贬义。随着我国网络文化的兴盛,申请商标中的“屌丝”一词相对于其最初的含义,已经逐渐演变为社会性的讽刺、自嘲用语,该词语的使用仍会对社会文化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295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飞狐公司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不产生影响。飞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