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小红与童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余小红。被告:童飙。原告余小红诉被告童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童飙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余小红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3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被告童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小红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童飙负担。原告余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审 判 员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