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彬合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彬合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上海彬合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锋。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焕琪。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彬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钢材供应的公司,黄挺巍系被告单位钢材采某员,经人介绍与原告总经理梁柏超相识后,黄挺巍表示自己在被告单位负责采某钢材,如果价格合适可以向原告单位采某。双方多次磋商采某细节,黄挺巍还出示工作证载明其工作岗位为被告单位的采某处。原告总经理还多次去被告单位,每次上门均须在门卫处办理手续,每次商谈均在被告采某部会议室,期间看到黄挺巍与被告其他工作人员互动密切,其身份令人深信不疑。2011年9月9日及2011年11月18日,在被告采某部办公室内双方签订钢板采某合同2份(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和XXXXXXXXXX),该两份合同均加盖被告经济合同章,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合金板1,620吨,开平板580吨,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783,4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11月18日将价值5,375,024.38元的货物送至黄挺巍指定的仓库。之后,原告总经理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货款,黄挺巍及其他工作人员均在办公室接待,无任何异常情况。2011年12月29日深夜,原告总经理接到其他供应商电话说黄挺巍可能是骗子,于是赶到被告单位,因元旦放假无人,后赶到派出所得知有供应商以诈骗举报黄挺巍,办案民警要求原告总经理和其他供应商一同去被告单位搜查黄挺巍车辆,原告总经理在车上找到黄挺巍工作证。经查,黄挺巍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被告缴纳直至案发。原告认为,首先,根据(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生效刑事判决,黄挺巍通过系争合同诈骗取得原告的钢材,低价销售后将赃款据为己有供其个人挥霍,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就该损失向系争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其次,黄挺巍作为被告采某业务员,在被告采某部办公室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洽谈,并以被告的真实合同章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在原告按其指示交货后,黄挺巍又指使他人冒充上级公司领导在被告单位内继续欺骗原告。上述黄挺巍犯罪事实的发生,表明被告在采某流程、公章使用、人员及内务管理等方面均存在不完善,被告的上述过错,与黄挺巍对原告实施诈骗并造成损失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其上述过错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刑事案件阅卷中发现,针对被告在管理上的重大疏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发《司法建议书》要求被告提高防范意识,弥补管理漏洞引以为戒。被告对此也以书面复函承认了自己在整个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措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375,024.38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送货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赔偿第一项诉请之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36,753.38元)。诉讼中,原告按照公安机关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货损金额5,105,715.08元减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发还原告的退赔款661,71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44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51,057,15.08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631,989.60元;以4,4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黄挺巍是本案真正的责任人,黄挺巍盗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进行诈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且,原告在本案中通过向黄挺巍许诺回扣的方式向被告销售钢材,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恶意,原告疏于审查黄挺巍提供的材料,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的责任。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本案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履行的是其与黄挺巍之间的口头协议,所以原告发生的损失与被告盖章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黄挺巍工作证1份,证明黄挺巍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在被告采某部担任采某员,他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采某合同,通过合同方式骗取钢材款5,105,715.08元,黄挺巍代表被告收取了所有的钢材,对履行方式没有异议。还证明黄挺巍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盖公章确实是被告的,黄挺巍称其从组长处拿到公章使用了十几次,黄挺巍在案发时还持有被告采某部工作证,是被告采某部的工作人员,签订系争合同时亦持有该证件,是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足以相信黄挺巍有权签订合同;2、司法建议书及复函各1份,证明在刑事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作为国有单位未建立严格的合同签订监管制度,对经济合同及相关经济合同章疏于管理,对员工内控管理不严,存在严重过错而提出司法建议。被告回函承认过错并愿意整改,表明了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疏漏和过失,这也是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诉讼的主要依据;3、讯问笔录1份,证明黄挺巍承认系争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在被告处,所盖被告合同章是真实的,所有钢材均送至其指定的仓库,所有送货单均写明入被告处。黄挺巍承认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未支付货款,原告送货的钢材型号、重量如有变更均征得其同意。开平板与热轧板只是叫法上的不同,黄挺巍及其他涉刑案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4、鉴定书1份,证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合同中使用的被告经济合同章与被告提供比对的经济合同章系同一印章形成,黄挺巍称其从组长处拿来就盖、盖了十几次,且都在被告采某部办公室里盖的事实证明被告管理混乱;5、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物资入库单1组以及原告向案外人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进货发票合计金额为5,375,024.38元,开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合计为6,900,000元,现原告根据(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5,105,715.08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6、(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的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凌军、陈金爱、杨国清、陆学军询问笔录各1份,前3份证明“开平板”Q235A与“热轧卷”Q235B两个钢材的型号是一样的,只是平时叫法上的不同,“开平板”是“热轧”通过展开剪切后的板;最后1份证明黄挺巍确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原告称黄挺巍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是证人证言而非法院查明的事实,从该证人证言可看出还必须符合被告的采某流程,原告并不在被告的供应商名录内,故不符合被告的采某流程,原告自始没有看到黄挺巍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2)、从该判决书可看出原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履行合同,原告称黄挺巍代表被告收货,但被告规定采某员不得收货,黄挺巍代表被告收货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定。4)、对原告提供的黄挺巍工作证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取得该证件时处于刑事侦查阶段,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积极回应司法建议不代表被告承认在本案中有过错,黄挺巍盗盖被告公章的行为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如果不是以商业贿赂诱惑黄挺巍,黄挺巍不会犯错,故主要责任在原告和黄挺巍;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从未就标的物的变更与被告沟通,可见原告有过错并有与黄挺巍恶意串通的可能,该份笔录中黄挺巍对商业贿赂进行了详细的表述,原告没有给是因为黄挺巍没有支付钢材款。采某员无权指定仓库,而本案送货仓库是黄挺巍指定的且位于本市宝山区,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原告被骗自身也存在过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5中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及入库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原告向案外人采某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举证属实,原告从案外人处采某的价格转售给被告利润高达35%,超过行业内的一般利润,被告大额采某有审价过程,系争合同的情况无法通过被告的审价,所以认为原告与黄挺巍之间有恶意串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不采用判例法,被告已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3份笔录的被询问人都不是业内专家,“开平板”Q235A与“热轧卷”Q235B是有差别的两种货。第4份笔录的被询问人的陈述本意不能证明黄挺巍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根据被告的规定,每份委托书都在审核通过后才出具给黄挺巍,签完合同后再交还给被告,所以黄挺巍身上不可能备有委托书。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采某权限规定、物资计划与采某管理程序、合同审核管理规定、合同专用章管理规定各1份,证明被告对于采某、合同签订、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具备严格、完备的内部管理规定,黄挺巍与原告签订合同完全不符合规定,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在原告被黄挺巍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不存在明显的过错;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送货地点既不是被告的厂区地址,也与被告其他的指定收货存放地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些规定,从黄挺巍可以从组长处拿到章说明合同专用章专人专管制度的不可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大型国企生产储存地点不可能都在注册地址。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黄挺巍以被告名义,在被告采某部办公室与原告签订钢材采某合同3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平板等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黄挺巍的指示将钢材包括角钢455.79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250﹡C)380.27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500﹡C)277.11吨送货至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仓库,并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6,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30日,黄挺巍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挺巍有期徒期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至11月,黄挺巍利用在被告担任采某员的便利,以被告名义,采用以高价为诱饵、虚构钢材采某项目、偷盖被告印章等方法,先后与彬合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钢材采某合同,诱使被害单位将价值1,400余万元的钢材送至指定的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仓库等地后,再通过其他公司低价销售。其中黄挺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原告的钢材包括角钢、数量455.79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250﹡C、数量380.27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500﹡C、数量277.11吨。按照原告向案外人采某上述相同规格的钢材含税单价每吨4,630元、4,780元、4,250元计算,黄挺巍骗得原告钢材价值5,105,715.80元。该判决移送执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退还原告661,715元。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挺巍以被告名义,采用高价为诱饵、虚构钢材采某项目、偷盖锅炉厂印章等方法,与原告签订钢材采某合同并骗取了原告的钢材,黄挺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故黄挺巍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属于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黄挺巍通过系争合同诈骗取得原告钢材,低价销售后将赃款据为己有供其个人挥霍。至该判决执行终结,仅执行到位并退还原告661,715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已发生。黄挺巍作为被告采某业务员,在被告采某部办公室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洽谈,并以被告的真实合同章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在原告按其指示交货后,又指使他人冒充被告上级公司领导在被告处继续欺骗原告,以上黄挺巍犯罪事实的发生,表明被告在采某流程、公章使用、人员管理等方面确实存在不完善之处,被告的上述过错与黄挺巍对原告实施诈骗并造成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两点意见,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应就其过错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黄挺巍的诈骗行为无过错,应由黄挺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之意见,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钢材销售企业,在与黄挺巍协商、签订及履行系争合同时,受到高价诱惑,疏于风险防范,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损失的形成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原告的过错相较被告而言明显较小,对造成损失后果的责任明显较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为原告被骗取的钢材价值扣除原告获得退赔金额后的数额。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挺巍骗得原告的钢材价值为5,105,715.80元,扣除原告获得退赔金额661,715元,原告的损失为4,444,000.8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4,444,000元,根据上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555,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现有利益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原告的钢材被骗取后,确实造成了相应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6%利率计算,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以本院认定的钢材价值的80%为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获取的退赔款自该日起不应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合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损失3,555,200元;二、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合物资有限公司以4,084,572.0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3,555,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2.44元,由原告负担11,196.49元,被告负担44,78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