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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扈万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万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万福,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小学文化,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北河南村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万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扈万福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港路与海滨路路口西侧100米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扈万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9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扈万福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扈万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扈万福被本院取保候审后脱逃,后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本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扈万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扈万福2015年1月12日供述及户籍证明,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万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扈万福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后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万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代理审判员  沈颖娇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