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马永军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