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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马永军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