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王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王敏,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5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在余、张加建,该行职工。被告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敏。被告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26号海宁广场珍城公寓902室。法定代表人王树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港公司)、王敏、被告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港公司、王敏、三赢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鹿港公司签订编号为1-12-23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鹿港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敏、三赢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鹿港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鹿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王敏、三赢担保公司亦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鹿港公司偿还编号为1-12-237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562377.50元,利息510659.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其余相应的欠息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敏、三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鹿港公司、王敏、三赢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鹿港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12-23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敏三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鹿港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12-237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同日放款人民币450万元给被告鹿港公司。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鹿港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鹿港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3562377.50元,利息510659.15元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鹿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敏、三赢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鹿港公司,被告鹿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鹿港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敏、三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鹿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鹿港公司、王敏、三赢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鹿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2377.5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510659.15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以及被告王敏、三赢担保公司对被告鹿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人民币3562377.5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510659.15元;以356237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敏、连云港市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984元,由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