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将1包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平阳县鳌江镇工贸街53-59号对面“雅马哈”摩托店门窗户铁架上,以“打卡抛货”的方式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在平阳县鳌江镇振兴街43号对面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98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白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商银行卡1张,手机1只,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凭条,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的情节,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