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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建阳市某街某楼上6楼601室的家中,盗走人民币70元。2、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建阳市某巷40号三楼的家中,盗走三个玉手镯、一枚金戒指、一条塑料手链、一枚玉佩、四粒珠串、十三枚古钱币、一个银元和一些银首饰。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玉镯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00元、500元、350元,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48元,被盗的玉佩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的十三枚古钱币价值人民币32元,被盗的四粒珠串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盗玉镯、玉佩、古钱币、塑料手链、串珠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潜入建阳市某汽修厂三号及七号宿舍,在被害人董某某所住宿舍内未盗得财物,从被害人张某某所住宿舍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4、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徐某甲位于建阳市某巷16号的承租处,未盗得财物。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邹某位于建阳市某路37号的家中,未盗得财物。6、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李某乙位于建阳市某花园旁的家中,盗走旧版十元面值人民币四张。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张旧版人民币价值40元。案发后,该旧版人民币由民警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7、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建阳市某市场一栋出租房4楼的家中,盗走人民币50元及一个假的金手镯。案发后,该手镯由民警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8、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建阳市某巷6号二楼的家中,盗走人民币200元。9、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程某位于建阳市某路152号一楼家中,盗走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8076D的黑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69.1元。案发后,该手机由民警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程某。10、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潜入被害人徐某乙位于建阳市北门某路33号5楼507室的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60元。11、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建阳市火车站某小区5-1栋4楼实施盗窃,其先潜入被害人丁某某住处,但未盗得财物,其随后又潜入被害人夏某某住处盗得人民币2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80元。1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潜入被害人李某丙位于建阳市西桥某区4-7栋4楼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因盗窃被害人夏某某住处一案被建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及上述其他11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将对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徐某乙、夏某某、李某丙的退赃退赔款共计人民币8908元交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痕迹、取物证登记表、照片、现金缴款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董某某、张某某、徐某甲、邹某、李某乙、朱某某、周某某、程某、徐某乙、夏某某、丁某某、李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建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399.1元,且属多次、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潜入被害人丁某某住处、被害人董某某宿舍、被害人徐某甲租住处及被害人邹某家中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除已追回的部分赃物外,主动将其余全部退赃、退赔款交由本院暂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第、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赃退赔款人民币8908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具体发还金额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表被害人姓名发还数额(元)吴某某70李某甲1248张某某2000朱某某50周某某200徐某乙1560夏某某2780李某丙1000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